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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词
来源:刘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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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原告王××诉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代 理 词

20××)闽熹律民字第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审查了有关证据,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所称的原告每月的工资只有3200元的这一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原告每月4500元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

20××年5月本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开单员一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都不予理会,直至20147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声称原告在公司就职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始终不曾达到4500元,只有3200元。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 49500元(按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

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

本案原被告于20××年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431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始休产假,但是被告却于201473日,原告尚在哺乳期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原告社保的减员手续。被告声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在就职期间,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告存在过错,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合法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 1、被告并没有相关方面的规章制度,其现有的规章制度也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原告不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2、在被告向原告了解此事时,原告就主动将差价归还给了被告,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不存在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使公司受到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确属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从20115月计至20147月,共计应支付三个半月)。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250元。

本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310日至20147月底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25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却违法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拖欠原告的工资。以上事实有个人缴费明细、出生证明、QQ聊天记录、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谢谢!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晟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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