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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涉嫌制造毒品罪 二审高院辩护词
来源:刘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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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涉嫌制造毒品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钟××亲属的委托,并经钟××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有关案件资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钟××明知他人购买麻黄碱系用于制造毒品仍非法买卖,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1、上诉人钟××的行为不符合按照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在犯意上相互沟通。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适用该款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主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这里的“明知”是指“确切地知道”,“他人”是指“相对确定的某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即有与相对确定的他人共同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应当有为制毒人员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提供制毒原料的帮助行为。例如,向制毒人员贩卖制毒物品;向制毒人员提供制毒物品交换毒品或者抵账;以提供制毒物品作为出资形式参与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钟××具有与郑××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钟××主观上是明知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造毒品还实施向其贩卖制毒物品的。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本案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钟××制作的供述意图仅从其主观口供来确认需要印证的犯罪事实,显属诱导式讯问,依法应予排除。

上诉人钟××虽然在其供述中有陈述到其明知上诉人郑××为制造毒品而购买麻黄碱。但综观讯问笔录的讯问方式,存在诱导供述。第一份讯问笔录第5页、第8页:问:你是否知道“××人”购买麻黄素是用来做什么的?答:我知道他是用来制作冰毒的。问:你是否知道“××人”制作冰毒是干什么的?答:是用来贩卖获利的。第二份讯问笔录第1页:问:因你明知他人制作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材料麻黄素。后面的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也认为上诉人钟××明知“××人”购买麻黄素是用来制造毒品的。所以,是诱导型的讯问,让上诉人主观上来确认需要印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钟××之所以在供述笔录中回答说“知道”的原因其本人在上诉状中也已说的很清楚。上诉人钟××认为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侦查人员处得知上诉人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造毒品。所以说现在知道了就写知道,事实上郑××与上诉人钟××的联系中均没有说到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毒的。


3、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钟××是在明知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造毒品还实施向其贩卖制毒物品的

根据本案证据可知,A、此前,上诉人钟××与郑××并不认识,也没有交往,双方从未接触,钟××不知郑××是否有过制毒经历或是否想要制毒。B、此后,钟××与郑××是通过QQ群认识的,在郑××前往××钟××见面及此后的交易过程中,郑××均未和钟××说过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毒,钟××也从未问过郑××购买麻黄碱是否用于制毒。此外,钟××也从未到过郑××的××制毒点。C、钟××与郑××联系都是QQ、电话、短信进行的,但本案前述证据也均无法证明钟××有明知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毒。D、从刑事证据上看,钟××的供述也只是孤证,不具有刑事证据要求,仅从其口供也无法认定钟××有明知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毒。

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钟××在笔录中,供述到其“知道”,但是“知道”的事实本身并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论证钟××是怎样“知道”的,是在与郑××交谈中得知的,还是在与他人交谈中知道的,还是到过制毒现场,均没有证据来予以证明。从证据角度来看,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就无法达到刑事证据充分、确凿的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钟××是在明知郑××购买麻黄碱是用于制造毒品还实施向其贩卖制毒物品的。本案上诉人钟××的行为应以买卖制毒物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11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钟××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退一步说,即使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上诉人钟××进行处罚,一审判决也没有充分落实上诉人钟××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钟××的量刑及罚金也明显畸重,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1、上诉人钟××在本案中也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上诉人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上诉人钟××一向表现尚好,并无其他毒品违法犯罪前科,只因法律意识淡薄,在郑××先向其提出购买麻黄碱才一时糊涂误入歧途。归案后,上诉人能全面如实地供述自己的行为,彻底坦白,对案件具体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侦查,对于本案的查明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上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依据事实其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上诉人是自愿认罪,决心认罪服法,重新做人,上诉人的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中上诉人是在郑××先向其提出购买麻黄碱才一时糊涂,临时起意买卖制毒物品的,是涉毒的初犯、偶犯。此外,上诉人买卖的制毒物品数量较小,获利也较少,相对来说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也不大,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4、上诉人家庭经济极为困难,上诉人夫妻都无稳定的工作,目前,上诉人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大的才五岁,小的不到两岁,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对上诉人处以罚金方面尽可能酌情从轻,上诉人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但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落实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量刑及罚金明显畸重,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社会,将使判决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尊敬的法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唯有家庭的和谐,才有社会的和谐!目前上诉人钟××家有弱妻需其扶助,上有年老的双亲需赡养,下有两个年幼小孩要抚养。衿恤长幼,不仅为人伦道德所推崇,也是我国自古以来的刑法原则,更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应有之义。对上诉人家庭而言无论是家人身体状况还是家里经济情况都是无法承受的,家庭将面临着破碎,给家人带来无限的伤痛与灾难!上诉人在本案中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对其可减轻处理。就刑罚的目的方面来说,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最终的目的。因此,对上诉人的判刑不是越重越好,而应以是否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为标准。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上诉人一家的实际处境,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的行为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年纪也较轻,涉世不深,有较强的可塑性。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依法改判上诉人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依据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钟××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塑人生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谢谢!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晟

二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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